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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利展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12-27

原告朱某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利展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81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帅杰,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99日作出的第12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82号决定),于200812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12282号决定的请求人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利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114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简称第68号判决),判决撤销第1228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812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530号行政裁定(简称第530号裁定):一、撤销第68号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1012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1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杨帅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郭某,第三人利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利展公司就专利权人为原告朱某的名称为“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228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图6)公开了一种仿皮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所述仿皮产品包括一底基材层(12),以及在底基材层上经凹版花辊压印、扩散和塑化处理后形成的面层材料层(11),其中面层材料层(11)上还植有绒毛层(17),面层材料层(11)上的沟槽形成皮纹图案。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具有压缩弹性的透气贴合布,包括第一布片10,其具有一针织层,自该针织层一面以钢刷刷毛方式成形出一具多数密布毛圈组织的毛丛层12,在毛丛层12表面上贴合第二布片13。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复合植绒布,包括基布层1、海绵层3和绒毛5三层结构,其中基布层1与海绵层3由点状粘结点2相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所述的“底基材层(12)”、“面层材料层(11)”和“绒毛层(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布层(1)”、“表面层(4)”和“表面绒毛(4a)”,附件1中所述的经花辊压印扩散而成的“沟槽(16)”及其之间的凸起则形成了“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而附件1没有公开底基材层的选材和基布层绒毛;(2)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层为海岛纤维织物,而附件1没有公开与之对应的面层材料层的选材;(3)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

对于区别(1),附件3已经公开了一种在第一布片10的毛丛层12上贴合第二布片13的多层结构贴合布,且明确记载所述毛丛层12可为贴合布提供良好的压缩弹性,从而给出了为提高弹性而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的技术启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所述的基布层上通过各种常规手段如拉毛等方式形成毛绒层以提供更好的压缩弹性,从而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基布层、基布层绒毛、表面层和表面层绒毛结构的仿皮产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本领域公知纬编织物是针织物中的一种并熟知其特性,故在针织物中选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基布层和表面层的选材主要是为了实现良好的通气性而选择为纺织品,并未记载采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会给由此得到的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技术背景部分所述“市场上现有的仿麂皮织物,均由海岛纤维织物与羊羔绒复合而成”,因此海岛纤维织物是本领域常用于制作仿皮产品的材料。对于区别(3),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已经公开了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而通气透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从而提高产品的通气透湿性能。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4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对产品的组成和结构作出了限定,并没有涉及任何关于凸块和褶纹的形成方法,故在判断该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创造性时,只需考虑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组成和结构,无需考虑说明书中所述的产品的制备形成方法。此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所述凹版花辊外表面上雕刻有皮纹图案,利用该花辊压印扩散制得的产品也是带有由沟槽构成的皮纹图案的仿皮产品,由此可知,为了达到仿皮效果,花辊表面雕刻的皮纹图案以及所得仿皮产品表面由沟槽构成的皮纹图案必然是不规则的,其中附图47均为示意图,只是示意性地显示沟槽等的形成,并非表明其沟槽和凸起是规则的。故朱某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基布层绒毛和表面层之间点状粘结一层海绵复合层。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中间粘结海绵层的三层结构复合植绒布,其中基布层与海绵层之间是点状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因此,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布层和表面层之间点状粘结一层海绵复合层从而提供良好的保暖柔软性能。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朱某强调的附件4中海绵层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所述位置不同,产品结构不同。如前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布层表面形成绒毛层从而得到具有基布层、基布层绒毛、表面层和表面层绒毛结构的仿皮产品,而在该种结构的产品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4给出的启示,为使其具有良好的保暖柔软性能,则很容易想到将海绵复合层置于基布层绒毛和表面层之间。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基布层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从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形成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附件134均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以及通过图案助剂层在产品表面形成图案凸块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利展公司亦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表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利展公司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8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朱某诉称:一、本专利发明构思与众不同,现有技术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二、被告审查不规范,导致其审查结论错误。被告仅是将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特征随意地、单一地分离出来,将这些技术特征孤立地进行逐一简单比对,违反《审查指南》中关于判断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三、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的表面层4与附件1的面层材料层11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两个层面之间的褶缝及褶缝之间的凸块也不同于附件1的沟槽16及沟槽16之间的凸块。2、本专利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5)和褶缝(6)并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3、本专利的基布层1选择纬编织物为面料是为了保证表面层4收缩后产生自然褶纹,在仿真皮效果上获得了意料不到的效果。本专利选择纬编织物后可以产生足够的收缩量差异,确保表面层产生自然褶皱,而不是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为了保证透气。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基布层1和基布绒毛层1a与附件3的第一布片10、针织11及毛丛层12各自具有不同作用,其产品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将附件3和附件1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没有任何技术启示。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2282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发明构思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制备方法上,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且在该产品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组成和结构作出了限定,而并未涉及任何关于凸块和褶纹的形成方法,故在判断该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创造性时,只需考虑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组成和结构,无需考虑说明书中所述产品的制备形成方法。二、第12282号决定中“而附件1没有公开底基材层的选材和基本层绒毛”的实质含义为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层布为纬编织物,而且决定中也认可了该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三、附件1公开了一种仿皮产品及其制备方法,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产品结构相似,且附件1的“面层材料层11”与本专利的“表面层”在产品中的位置和作用也基本相同。根据说明书和附图,附件1所述产品上的表面绒毛也是随着面层材料层上的皮纹图案而凹凸起伏的,所以,该表面绒毛中也是分布着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基布层和表面层的选材主要是为了实现良好的透气性而选择为纺织品,并未记载采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会给由此得到的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纬编织物是针织物中的一种并熟知其特性,故在针织物中选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五、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压缩弹性的透气贴合布,本专利涉及一种仿皮革复合布,二者均属于层状结构的布料领域。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加入基布层绒毛层结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以预期并确认基布层绒毛在发明中客观上具有提高压缩弹性的作用和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3和附件1结合,在附件1所述的产品基底层和面层材料层之间引入绒毛层。六、附件1是第8762号决定中并未涉及的新证据,第12282号决定是基于客观公正的原则针对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审查决定。综上,第122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利展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1228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于20056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其名称为“仿皮革复合布”,其专利号为200420023137.0,其申请日是2004524日,专利权人是朱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表面绒毛(4a)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4)与基布层(1)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2)粘结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1)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1a)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1a)与表面层(4)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2);又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表面层(4)与基布层(1)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分布粘结点(2)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3),其中上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表面层(4)粘结点,下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基布层(1)的基布层绒毛(1a)粘结点。

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基布层(1)上表面分布有人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因而该处无基布层绒毛(1a);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则有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7a)。”

针对本专利权,利展公司于200849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4330日、公开号为CN1084595A(专利申请号为92111412.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3414日、公开号为CN1070967A(专利申请号为92111405.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6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3960Y(专利号为ZL9820236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9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8473Y(专利号为ZL0024906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87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

20089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82号决定。

原告朱某不服第1228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第68号行政判决,以第12282号决定引用三项现有技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创造性审查并宣告其无效,与审查标准相悖为理由,判决撤销第1228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第530号裁定,以《审查指南》并未明确禁止使用三项以上的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为理由,裁定:一、撤销第68号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第12282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异议,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的表述不准确,应当明确出附件1的表面层为糊状物,如此才能实现附件1“印刷”仿皮效果的图案。原告还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一个重要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的凸块和褶纹,附件1的仿皮效果是用雕刻好的花辊压印在材料上,是有规律的图案,不是不规则的。原告认为,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仿皮制作方法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附件1与附件34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被告认为,附件1给出了三层结构的启示,附件3有对基布层进行调整的启示,二者可以结合,这种结合不是直接在附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主要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启示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文本、利展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12282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首先,第12282号决定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基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而附件1没有公开底基材层的选材和基布层绒毛;(2)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层为海岛纤维织物,而附件1没有公开与之对应的面层材料层的选材;(3)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还有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的凸块和褶纹,附件1的表面层的纹路和凸块是有规律的图案。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载有“表面层的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文字描述,而根据附件1说明书记载,附件1的仿皮制品的皮纹形成工艺为,直接采用带有经雕刻上皮纹图案的凹版花辊将面层材料压印涂敷在底基材表面上,或者先在底基材表面上预先涂敷上一层糊状面层材料,然后采用凹版花辊对糊状面层材料层进行压印,二种方案均可使压印涂敷在底基材表面上的面层材料层能形成与凹版花辊上的皮纹完全相同的皮纹图案。由此可见,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仿皮制品上的皮纹图案取决于“经雕刻上皮纹图案的凹版花辊”的图案,而凹版花辊的图案是固定的,且在制作中随着凹版花辊的滚动,每滚动一圈,其上雕刻的皮纹图案必然会重复一次,故附件1的仿皮制品上的皮纹的纹路及凸块应当为有规律的图案。

在此基础上,由于本专利表面绒毛中分布有不规则的凸块和褶纹,而附件1的仿皮制品上的皮纹的纹路及凸块为有规律的图案,二者在仿皮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别,本专利的“不规则”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更加接近于真皮上的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效果。而在案的其他附件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因此,第12282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第12282号决定认定,对于上述区别(1),附件3已经公开了一种在第一布片10的毛丛层12上贴合第二布片13的多层结构贴合布,且明确记载所述毛丛层12可为贴合布提供良好的压缩弹性,从而给出了为提高弹性而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可见,本专利在基布层(底层)增加绒毛主要是为了与表面层下表面进行粘结,从而达到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效果,并非单纯为了提高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结合附件3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而且若采用附件1的用凹版花辊进行压印的技术方法,即使结合附件3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也不能得到本专利“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方案。第12282号决定还认定,对于上述区别(3),附件4已经公开了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而通气透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从而提高产品的通气透湿性能。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对区别(1)的认定,同理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 “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主要是为了达到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效果,并非单纯为了“通气透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结合附件4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而且若采用附件1的用凹版花辊进行压印的技术方法,即使结合附件4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也不能得到本专利“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方案。即使将附件134进行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附件134进行结合的动机,即使结合也没有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第12282号决定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第12282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1228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八年九月九日作出的第12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200420023137.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