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简述了关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担保的基本概念,本文继续来聊聊相近法律关系在实务中甄别的问题以及法律后果的异同。
我们以济南中院公众号一篇文章为引,借花献佛,聊聊对于前三个概念的区分。这篇文章举了一个和我们律师行业相关的案例,背景大致为:
A律所与甲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A委派律师代理甲公司涉及的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案,约定风险代理模式,前期费用100万元,风险费用500万元。随后,A律所、甲公司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公司涉及的诉讼活动,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公司承担。但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虽然支付了前期费用100万元,但待案件办结,风险费用50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A律所为此起诉。
先不预设结论,我们分别讨论三种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1. 乙公司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我们认为乙公司在三方协议上所做的意思表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其未能履行500万元支付义务时,A律所应当直接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盖因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中,乙公司的履行视为甲公司的履行,而乙公司的履行瑕疵也视为甲公司的履行瑕疵,但其法律后果直接由甲公司承担。因此,虽然乙公司未履行,但在这种法律关系下,违约方为甲公司,债务人也仍然为甲公司,A律所应当且只能要求甲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2. 乙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前篇提到,债务加入,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如果认为乙公司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是愿意加入到A律所和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履行支付义务,那么乙公司的身份即不是第三人而是债务人。乙公司的债务加入不导致甲公司的债务人身份消灭,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视为甲公司、乙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因此,A律所可以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对剩余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3. 乙公司属于债务转移。如果认为三方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协议,即甲公司将支付义务转移给了乙公司,那么此时债权债务当事人则是A律所和乙公司。通俗点说,甲公司把全部的责任转移给了乙公司,从债务中脱身而出。此时,即使乙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A律所也只能向乙公司继续主张,而与甲公司无涉。
由上述分析来看,对于债权人(A律所)来说,债务加入最有利于其权利保护,而根据甲、乙公司履行能力的不同,第三人履行和债务转移可能各有利弊。
该案审理法官认为,案涉三方协议明确乙公司具有承担支付义务的内容,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不构成第三人履行。而甲公司也未明确明示不再承担作为支付主体的付款义务,A律所也未作出免除甲公司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构成债务转移。乙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A律所主张的债权应当由甲、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笔者提示:民法典原则上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对于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往往无需债权人同意,在不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成立,对于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则需要债权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如果多方当事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意,要准确清晰的予以表达,否则,司法实务更会选择倾向保护债权人的解释方法。对于债务人来说,无论是原债务人希望表达的债务转移后自身债务被免除的意思,还是第三人希望表达的仅代为履行,而并非成为债务人的意思,都必须非常的具体明确。这也是在变相地确认,债权人是否明确知情或同意。
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 李子佺律师
(本文首发于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