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以下案例系虚构
1月31日,A城新增1例新冠肺炎确诊病例,A城市疾控中心发布紧急提醒:请1月24日以来与该确诊病例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第一时间向属地镇街、社区(村居)报备。
甲曾在1月25日与该确诊病历有时空交集,但心存侥幸,未将其行踪主动报告所在社区。后来,甲出现发热症状前往医院就医,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后甲在相关工作人员排查行动轨迹时,才告知曾与某确诊病历有时空密接。甲邻居乙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遂在某社交平台披露了甲的姓名、手机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等详细资料。之后,甲可以隐瞒时空密接的事情及个人信息被不断转载,给甲方造成极大困扰。
甲故意隐瞒行程的行为违反了当地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在其治愈出院后,公安机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措施。甲拘留结束后又向乙提起了诉讼,要求乙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一、相关机构可以在疫情防控目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一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防疫部门在防疫过程中需要进行流调,这就必然需要采集确诊患者的活动轨迹信息、密接及次密接人员信息等相关个人信息。卫生部门的信息采集、公布行为是为了防范疫情进一步扩散,从而保护其他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即使确诊患者本人未作出明确授权,医务人员、流调人员对甲的行踪轨迹信息进行搜集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在疫情防控目的之外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中,乙以及其他网络传播者将甲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布、扩散,该行为明显不是出于疫情防控之目的,仅仅是基于对甲隐瞒行程、不积极配合抗疫的不满,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的立法精神。乙以及其他网络传播者在没有取得甲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进行公开、散布的行为,侵犯了甲的个人权益,构成侵权。
小结:甲隐瞒行程、不遵守防疫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但其他个人、组织也不能基于非公共利益之目的,仅以道德谴责为由,发泄私怨,擅自公布、扩散甲的个人信息。
“不做个人信息的非法披露者、传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