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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1-04-15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将举证责任的天平适当地向弱势一方倾斜。在消费活动中,相较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一方,其理由主要有: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获知途径是片面的,有关商品、服务本身所存在的瑕疵,普通的消费者群体通常无法发现,专业人士对此则有更多的话语权;其次,消费者所拥有的物质条件以及财力都是无法与经营者抗衡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部分商品以及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实则为消费者铺平了维权道路。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以较轻的举证难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有助于达到打击不良经营者,维护市场公共秩序的目的。


那么,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否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尽管《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消费者一旦提起维权诉讼,仍应对基础法律事实(即侵权事实)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如消费者需对自己是否购入或接受了有瑕疵的商品、服务,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消费者初步举证,前述基础法律事实仍真伪不明的,则消费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

举个例子,在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原告(消费者)起诉称被告(经营者)以美时丽乳胶漆替代多乐士第二代五合一A890乳胶漆涂刷了部分墙面及天花板,存在以次充好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退还乳胶漆差价并赔偿。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该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以次充好的行为,且拒绝就该争议事实申请司法鉴定,故最终原告因举证不能,承担了败诉后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以次充好乳胶漆的诉辩意见,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不认同其所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证明被告的装饰装修服务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即其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使用以次充好的乳胶漆的部位的存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以次充好的乳胶漆,且虽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拒绝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法院无据认定被告的装饰装修服务存在瑕疵。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提起诉讼的消费者来说,其仍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需举证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在此基础上将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解决了消费者维权路上因专业知识不足,举证不能而停下维权脚步的窘境。


本文仅对依据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而有关“经营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条文所述瑕疵的含义”“举证过程中相关鉴定费、监测费用的承担问题”等问题将另文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