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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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日,小A向B银行借款2万元。约定1997年5月1日前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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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1日,小A并未归还B银行2万元。B银行也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催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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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B银行在查账中发现该笔欠款,遂要求小A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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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小A还了B银行5千元后就拒绝履行剩余的债务了。
于是一个问题就出现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债务,视为债务人对该部分放弃了时效抗辩权,那么剩余债务是否也视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我们先来看看法条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中的“同意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同意全部履行债务”、“同意部分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义务”也包括两种情况“履行了全部债务”、“履行了部分债务”。本文将从实务和理论角度讨论,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同意部分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了部分债务”后,认定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是否及于剩余债务?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已成为了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小A在2001年5月偿还了B银行的部分款项,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
2009年以后的二审与再审也均持“剩余债务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
律师建议
从请求权与抗辩权的理论角度去看,抗辩权是以请求权为前提的,没有请求权就不存在抗辩权。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的效力,仅仅是在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强制执行力的丧失,其债权受领力、请求力仍然存在。那么对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的债务,该部分债务消灭,债权人对该部分的请求权同时消灭,自然债务人的抗辩权也随之消灭,对于剩余部分的债务,债权人仍然存在着请求权、受领权,那么债务人对该部分的时效抗辩权也依然存在。
小律认为不论从实务角度还是从理论角度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债务,视为债务人对该部分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剩余债务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